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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FAQ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變更許可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是否需經公(認、驗)證?

答:依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予以公證。
依本辦法所應檢附在第三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第三地區之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或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或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公(認、驗)證,或依我國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認)證。
依前二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書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文譯本。

另依據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函,外國公司於申請投資設立分公司及變更,或申請設立辦事處及變更時,其應經驗證之文件,可視申請人之便利,選擇由其公司所在地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