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死亡,公文書應如何合法送達?
答:
公司股東、董事皆死亡時,應先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作為送達主體;如仍無從送達者,方得以公告代之。
-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參照),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免前開情形(如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是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 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700740號函參照)。又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係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300617830號函參照)。是以,如法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則須依第2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向該臨時管理人送達;如仍無從送達者,方得以公告代之。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第4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