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股東於繳納股款後即取得股東地位,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
按經濟部76年2月18日商06889號函:「有限公司如其增資,業經徵得原有股東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則於收足增資款並增加新股東後,再行修正公司章程,尚難謂為違法。」故依上開函釋,有限公司增資符合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之股東同意,新股東於繳納增資款後即有公司股東之地位。按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對抗效力,並非效力規定,與判定新股東是否成為該公司股東無涉。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2條、公司法第1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