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已針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但其後股東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要件?
答:
公司於有臨時管理人之狀況下,不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有適用。在法院已選有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下,自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會,以免發生臨時管理人亦同時召開股東會之衝突情形。
-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該公司目前已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非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態,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