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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FAQ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否為股東會專屬職權?是否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少數股東對於董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何救濟手段?

答:

對董事提起訴訟為股東會法定職權,仍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公司法針對少數股東對於董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可透過請求董事會停止行為、裁判解任董事、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方式救濟。

  1. 對董事提起訴訟為股東會法定職權: 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係指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經濟部94年6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089460號函參照)。是以,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
  2. 公司少數股東對於董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尚有下列救濟手段;而公開發行公司,倘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 請求董事會停止行為:按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提請裁判解任董事:按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 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若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 向股東常會提出解任董事或向董事提起訴訟之議案:符合公司第172條之1之少數股東,可依同條相關規定,向股東常會提出解任董事或向董事提起訴訟之議案。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94條、公司法第200條、公司法第212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