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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FAQ

若股東A、B、C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於審查過程中,股東A過世,股東B、C遂又與股東D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時後續准駁之行政處分之對象應如何調整?又或該股東A之召集權得否直接由其繼承人行使?如得由繼承人行使該召集權,是否係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辦理?

答:行政處分相對人死亡,相關行政申請應予以駁回,應另案申請,重行檢視是否符合第173條第2項規定。
按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為股東臨時會之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下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其中一項主要之特徵,即以特定相對人為處分之對象。倘處分相對人失其人格或權利能力(例如:自然人死亡或公司法人清算終結者),該行政處分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法務部96年05月09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參照)。股東D與前函之申請主體已不相同,原申請應予駁回,並應另案申請。至於股東A之繼承人雖可依同法第160條行使股東權,惟少數股東是否可依據第173條之規定請求召開董事會,仍應回歸第173條之規定實質檢視。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