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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FAQ

董事競業禁止,可否事後追認解除?股東會選任董事並未採董事提名制者,可否列在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議案,於董事選任議案後,同時列入董事競業許可議案?

答:

董事原則應「事前」依法取得股東會之競業許可,董事之競業議案依法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宜概括性解除。如董事選任議案與董事之競業議案於股東會併同通過者,則依法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選任與競業許可之意旨,並提出董事候選人競業禁止之相關說明,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1. 董事原則應「事前」依法取得股東會之競業許可: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8621697號函參照)
  2. 董事之競業議案依法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宜概括性解除:有關董事競業許可之議案,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3. 如董事選任議案與董事之競業議案於股東會併同通過者,則依法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選任與競業許可之意旨,並提出董事候選人競業禁止之相關說明(例如: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名單、已任職之公司與職稱等),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