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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FAQ

董事(監察人)改選,先向公司辭任但5/30才生效,公司可否於5/30當日即補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可否先向公司辭任但5/31生效,而公司於5/30即補選出董事(監察人),但新董事(監察人)5/31才就任?

答:

董事或監察人之辭任可訂條件及期限;而董事或監察人之辭任如屬可得預見之附條件或期限,例外可先行補選董事或監察人。

  1. 董事或監察人之辭任可訂條件及期限: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參照)。是以,原則上董事或監察人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如已向公司提出辭職,而辭職生效日係另訂條件或期限之情形,亦無不可。
  2. 董事或監察人之辭任如屬可得預見之附條件或期限,例外可先行補選董事或監察人:附條件或期限之辭職係可得預見,與無缺額之形況下進行補選,尚屬有別,如提前補選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91條規定。…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經濟部10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22810號函參照)。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公司法第216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