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法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適用?
答:
- 單一法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設置監察人,仍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惟若單一法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項,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另依經濟部80年8月28日商220732號函:「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之」。參照該函釋意旨,倘單一法人股東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因法無明文且單一法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未設股東會,應由單一法人股東另行指派代表與董事簽約為宜。
關聯法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項、公司法第223條